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资金套现行为的刑法规制文献综述

 2023-08-10 04:08
  1.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以支付宝、微信支付、京东支付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日益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逐渐取代传统现金支付模式,成为人们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新型支付模式,中国逐步进入“无现金社会”。在此基础上,旨在扩大用户群体、刺激消费欲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消费贷款产品纷纷问世,诸如支付宝的“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苏宁任性付”、“唯品花”等等,作为支付方式多样性的补充,由于模式新颖,操作便捷,受到大众的推崇。但与此同时,此类产品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也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产品进行信用资金“套现”的不法行为便是其中之一,引起了刑法理论界与实务届对其的关注。本文检索并选取了近五年来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资金套现行为的相关学术研究,梳理了国内外相关研究的现状、水平和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之后进一步的研究有所助益。

  1. 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产品的法律界定
  2. 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3. 广义说

从广义上来看,主要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10年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第二条之规定,第三方支付即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收单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的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1]

  1. 狭义说

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广义解释”不同,学界主要研究“狭义上的第三方支付”,其是指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法人机构,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为用户提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络支付模式。[2]有学者将第三方支付界定为“在传统的电子支付模式中引入第三方机构建立的支付平台,由该机构承担资金保管和清算费用的电子支付模式”。[3]也有学者从不同的视角界定,认为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支付方式,利用移动设备、通过网络通信技术,转移货币资金、清偿债权”。[4]

  1.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属性

在研究第三方信用支付的相关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定位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属性。根据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法律规定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属性界定为“非金融支付机构”,并确立了央行的监管主体地位。然而,从现有的学术研究成果来看,学者们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

一部分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提供信用产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其是金融创新产物,在当前试点阶段得到了央行与银监会的概括授权、接受了金融监管、获得了金融机构编码[5],且实际开展的业务为经营贷款业务。郎平认为“花呗”资金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向金融机构开放后资金来源增加了金融机构,属于并行模式,根据央行2009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被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范畴,所以“花呗”资金的来源为金融机构。[6]张雪燕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贷款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六)》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也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条文的修改也是为了适应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趋势,此外行政法规领域与刑事领域对于术语概念的理解存在不同之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贷款业务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在本质上并无差异,进行区别对待也是没有意义的。[7]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考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所具有的金融属性职能,并结合有关法律规范,将其视为准金融机构。

(2)否定说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对金融机构有着严格的定性和界限,既然未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了列入金融机构,则其性质仍应为非金融机构[8],并且小额贷款公司仅经过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央行未具体审批通过,不能作为“金融机构”。如刘子巍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因为刑法上的金融机构,一般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9],此处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金融法规进行解释,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获得牌照,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而央行颁发牌照,依据的是央行发布的《第三方支付办法》,该文件明确指出第三方支付机构是“非金融机构”。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并非人民银行或是银监会,而是省级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其设立不需银监会批准,仅需进行工商注册即可,在没有官方文件明确其是金融机构的前提下,应该将其纳入非金融机构的范畴。[10]

  1. 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产品的属性

根据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将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目前也成为学界通说。据此规定,学者们认为既然第三方支付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那么,非金融公司发行的第三方支付产品也就不能视为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的支付方式。然而,一些学者也存在着不同意见。

  1. 非信用卡性质说

学者马寅翔认为花呗等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是基于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一种支付工具,虽加人个人信用这一要素而有别于普通的消费借款,但又受限于发行主体的资格二区别于传统的信用卡,但却又明显带有准信用卡的性质,无论是基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论解释,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均不能被认定为刑法中的信用卡。[11]王国平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产品类似于信用卡的功能,在相关的在线支付过程中其可以先行进行透支使用,实际上是一种信用的额度,消费者可以据此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便利。虽然其具备了信用卡的一些功能特征,但是其本质上是有别于信用卡的,原因在于发行主体上其并非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且其主要用于在线支付时使用,并不存在现实中的卡片,缺乏现实中的电磁存储形式的有形物质形态,不属于电子支付卡,在概念上有别于信用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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