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前言】我国《民法典》中就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效力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较为简单,由于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不系统、尚不完善[1],因此,我国当前的夫妻财产制已经无法完全的适应与解决社会多样化的需求,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这样才能既保护好夫妻双方合法利益又能兼顾好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在对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分析研究过程中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整理归纳。
【正文】(一) 选题的研究现状国内:(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1. 选择立法模式:该观点将我国《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解读为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这三种类型。
当事人只能从法律规定的三种模式中选择,法律没有规定的类型,当事人不得选择。
2. 独创式立法模式:法律不限制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当事人可以选择任意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只要不违法限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不加以限制[2]。
评析:我国《民法典》第1056条虽然对约定财产制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契约的类型及内容,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财产制契约并不是选择立法模式。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那么便可以自由约定财产制契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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