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继承与死者隐私保护的冲突与协调文献综述

 2023-03-24 05:03

《虚拟财产继承与死者隐私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以电子邮箱为例

一、文献综述

(一)前言

伴随着《民法典》的通过,社会各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探讨不断高涨,其主要原因在于《民法典》第1122条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较之前的《继承法》有了新的变化,这一变化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采取概括式与排除式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定了我国的遗产范围。这一变化一方面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为网络虚拟财产等特殊财产的可继承性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民法典》1122条规定,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和“财产属性”时才能够被继承。

然而,继承网络虚拟财产也会有现实障碍, 其一,网络运营商通过用户协议限制用户对虚拟财产作出出租、转让等行为;其二,虚拟环境中常会涉及用户的隐私信息,继承虚拟财产必然会侵犯隐私利益。与一般财产不同, 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复杂, 往往会同时存在着用户隐私和个人信息, 比如, 作为社交工具的微信开始具有了支付功能, 又或者作为支付工具的支付宝现在也具有了社交功能。此外,有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关系着人格利益, 体现人们意志和深厚感情。例如, 许多用户会把“虚拟角色”塑造成自我形象的一部分,甚至更为认同他们网上的人格形象, 而不是真实世界中的自我。此类虚拟财产由此就会转变成具有“人格属性”的财产。此外, 很多网络虚拟财产中还会包含相片、音频、视频、文稿等直接关系到用户私人生活的个人信息, 甚至包含了死者的个人资料。

  1. 国内外相关研究

1、国内:

关于隐私保护问题这一个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核心焦点,我国立法也在不断更新,从杨立新、杨震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认为涉及被继承人隐私权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再到《民法典》第1122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学者张融认为虚拟财产能否继承,要区分类型,而涉隐财产不可继承。他认为这不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同时也是对契约精神的维护,从长远来看,其对民法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学者黄忠认为,在不违背死者生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并不当然侵犯死者隐私和第三人隐私,因为继承人本身就有维护死者隐私的动力,并且让死者的特定关系人继承也是有效维护死者隐私的最佳方式,同时要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付出的成本和承担的风险。学者余佳亮则将网络虚拟财产中涉及的隐私区分为死者个人隐私和第三人隐私,对于死者个人隐私采取“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认为保护死者利益就是保护其近亲属的经济或精神利益的保护,所以从根本上两者利益一致,不存在利益冲突,即使继承人是非近亲属,这也是基于死者生前意思表示才可具备继承人身份,因此不存在利益冲突。对于第三人隐私又分为两方面:一,具体继承人与和死者构成共同隐私关系的第三人间的权利冲突;二,具体继承人与一般第三人间的权利冲突。对于两种情况的继承又会有不同的处理。而学者陈潇的著作《论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中认为死者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被继承,近亲属只是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获得救济。

也有学者在文章中提出,面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可以先从网络发达地区试点,确定地方性规则,然后再推广到其他地区,之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统一司法解释来解决问题。但是关于隐私保护和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著作,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立法上的缺失,也使得虚拟财产继承工作无法有效展开,相关纠纷得不到更好的解决,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得不到妥善维护,因此对虚拟财产继承的研究及推动虚拟财产继承立法工的脚步仍不能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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