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一、研究背景债权寻求担保犹如生命寻找水源,担保制度与债密不可分。
自罗马法已降,担保的种类不断发展更替,处理不同种类的担保相互之间的关系成为任何民法体系中担保制度不容逃避的问题。
当一个债权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方式的时候,称其为共同担保。
共同担保是经济交往中常见的债权风险控制措施。
依据共同担保中各个担保方式的不同性质,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共同保证担保、共同物权担保和混合共同担保[ ]。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颁布以来,各个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一直是学界争论的话题,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诸多不同的做法。
目前,我国现行法中涉及共同担保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92条、第699条。
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民法典》并未直接作出明文规定,而是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对于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问题的讨论,源自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前立法规则的模糊,尤其是混合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间的相互追偿权)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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